截至规定的投标时间,某单位工程化验设备项目有3家单位按时参加投标。所采购的“自动高压蒸汽灭菌器”在招标文件中有如下实质性要求“通过GLP/GMP检测认证,投标文件中提供证书复印件”,经评标委员会审查,发现3家单位投标文件中均未提供该证书复印件,但均提供了由所投产品的生产企业出具的“说明”,表明其所投产品均可满足GLP/GMP检测规则里对仪器的检验要求。
评标委员会认为3家单位提供的所投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说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认定3家单位投标无效,最终本项目因无合格标,废标。
问题引出
1.招标文件将“通过GLP/GMP检测认证,投标文件中提供证书复印件”一条要求作为实质性技术要求,是否合理?
2.投标人在开标之前知道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如何维权?
3.若采购人在开标之前已知晓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该如何做?
专家点评
针对问题1,GLP是英文Good Laboratory Practice的缩写,即《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MP是英文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的缩写,中文含义是“产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是一套适用于制药、食品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GLP/GMP认证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生产、药物非临床研究等企业单位的一种强制性的质量管理规范。可见,上述两个证书均是针对企业单位的,而非针对某一项具体产品的。采购人在“自动高压蒸汽灭菌器”的技术参数中作此要求是不合适的。
针对问题2,本项目3家单位均出具了所投产品的生产企业出具的“说明”,说明里明确了GLP/GMP认证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生产、药物非临床研究等企业单位的一种强制性的质量管理规范,而不是对某一个产品的认证。可见,投标人在投标前是知晓招标文件存在“瑕疵”的。但是,3家单位均未通过合法的问询或者质疑的方式解决此问题,而是换做找生产企业出具“说明”的方式去解决,很明显,3家单位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不了解,寻找出路的方向错了。再出现上述问题时应该第一时间与采购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书面问询,修改招标文件要求后再进行投标。
针对问题3,在评审现场,专家提出3家单位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采购人明确表示,在项目招标公告发出后,采购人通过信息反馈知晓此条款设定的不合理,但是并未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认为项目需求书中有多项产品,这么一条要求可以忽略不计,而且在评审过程中也表达出此条恳请专家可以忽略,不予考虑。正确的方法是,及时与招标代理机构沟通,修改招标文件后再进行采购。
招投标工作是依法依规开展的法律程序,评审工作也需要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下进行,不能因采购人一句“专家可以不予考虑”就改变采购需求存在的瑕疵。更何况,采购人早就对此问题知情,却不知道向采购代理机构反馈,通过发布补充公告的方式去挽救与弥补,法律意识极度缺乏。随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完善,供应商和采购人要适应法律要求落实主体责任,依法依规进行采购。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