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价低于“成本” 能要求变更价款吗?

2023-09-05 196点热度 0人点赞
2011年5月18日及10月16日,原告石某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某社区5号楼、10号楼的土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承包方式、工程执行条款和结算条款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0000元。

原告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方式显失公平,合同价与实际成本价差额为1778945.28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差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与某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约定由石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建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石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石某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石某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远低于成本价,结算条款显示公平,但其与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执行、结算等条款进行了详尽约定,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对合同内容审慎审查的义务,其也未提交某分公司在合同订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石某轻率、没有经验的证据,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所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以用于与合同价进行比较以确定系显示公平……,石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无法适用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但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价款,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建筑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目的,综合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后,依法确定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给予折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

另外,关于建设工程成本价问题,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认定的工程价款至多属于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而法律并不禁止建筑施工企业通过提高管理等方式降低其个体成本,故其以低于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确定的合同价格,并不当然显失公平,其承揽工程后又以低于“成本价”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的,不应予以支持,这也警示施工企业以及部分实际施工人,承揽工程应量力而行。

雅居云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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