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4-12-29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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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2年8月16日,王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套。2013年12月,房地产公司与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该房屋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监站就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2014年3月,...
2012年8月16日,王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套。2013年12月,房地产公司与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该房屋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监站就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2014年3月,房地产公司向住建局申请对该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住建局于2014年3月底作出了备案证明。
王某认为,房地产公司未取得规划核实确认书即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容积率等指标不符合规划条件,但住建局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无视违法情况,仍作出备案证明。于是,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被告住建局辩称,其验收备案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果适当,而且竣工验收备案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可诉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备案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对王某的权利义务存在实际影响,王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审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和质监站提交的质量监督报告,未发现该公司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准予备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备案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备案管理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是建设行政机关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所有文件和监督机构提交的质量监督报告行使监督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因此,备案手续的完成能产生行政法上的约束力,备案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自国务院取消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审批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已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核准属告知性备案,故被告仅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和真实进行审查。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了真实、完整的备案材料,被告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无不当。本案原告提出的房地产公司存在的问题,应由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各环节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处理,不属于被告竣工验收备案时的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