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各相关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对《办法》的宣传,做好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交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交工验收,是指对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的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单位负责。
1.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向项目单位提出交工验收申请。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及有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2.交工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3.应具备的条件:
⑴单位工程或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成;
⑵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⑶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复检合格;
⑷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验合格;
⑸工程资料收集齐全、整理符合相关规定;
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已提交工作总结;
⑺项目单位完成管理工作总结。
4.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⑵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⑶检查工程资料;
⑷形成验收意见。
5.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应签署《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1.
6.对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交工验收。
二、关于阶段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阶段验收,主要包括航运枢纽工程截流前验收、水库蓄水前验收、通航前验收、机组启动前验收等。阶段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一)一般要求
1.阶段验收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
2.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成立阶段验收委员会开展阶段验收工作。阶段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
3.阶段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4.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检查已完工程的质量、形象进度是否达到相应阶段验收要求;检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检查待建工程的主要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检查拟投入运行的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检查工程资料是否按规定整理齐全;提出验收意见,并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5.阶段验收时,项目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应提出相应的工作报告。
6.阶段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阶段验收鉴定书》。阶段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2.
7.阶段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验收。
(二)截流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导流工程已完成,具备过水条件;
⑵临时航道或临时通航建筑物已完成,具备通航条件;
⑶满足截流要求的水下隐蔽工程已经完成;
⑷库区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满足截流要求;
⑸截流施工组织及相关准备工作就绪;
⑹安全通航措施已经落实;
⑺截流后的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成的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导流工程、临时航道或通航建筑物工程;
⑵检查截流方案,检查截流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施工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水库蓄水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挡水建筑物满足蓄水要求并通过大坝安全鉴定;
⑵泄水建筑物满足泄水要求;
⑶有关挡水与泄水的金属结构工程及机电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
⑷蓄水后未完工程施工措施已落实;
⑸有关安全监测的仪器、设备、设施已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
⑹蓄水位以下建设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⑺下闸蓄水的施工方案已经确定;
⑻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已经落实;
⑼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工程;
⑵检查蓄水方案,检查蓄水安全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检查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
⑸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四)通航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通航有关的建筑物建成,水位满足通航要求;
⑵通航建筑物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与调试完成;
⑶通航建筑物的无水和有水调试已完成;
⑷通航建筑物的动力与照明、控制、监视、通信等系统安装与调试完成;按设计要求配备的其他机电设备已经满足通航需要;
⑸通航建筑物的助导航设施、安全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已完成;
⑹通航建筑物上、下游锚泊区或锚泊设施已经建成;
⑺消防设施已经建成,并取得消防部门认可;
⑻已完成通航建筑物的有关实船试验;
⑼运行操作规程已编制;
⑽运行人员组织配备满足运行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情况;
⑵检查通航建筑物是否具备通航条件;
⑶检查有关通航措施的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五)机组启动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建筑物已经建成;
⑵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状态良好;
⑶机组和附属设备以及油、水、气等辅助设备安装完成,经调试合格后并经分部试运行,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⑷电站发电外送与电力系统润合调试已经完成,通信系统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⑸机组启动运行的测量、监视、控制和保护等电气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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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安全防护和厂房消防措施已落实;
⑺按设计要求配备的仪器、仪表、工具及其它机电设备已经满足机组启动运行的需要;
⑻运行操作规程、维护与检修规程、水库调度规程已编制完成;
⑼运行人员的组织配备满足启动运行要求;
⑽水位和引水量满足机组运行最低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
⑵检查机组启动运行计划以及机组是否具备启动试运行条件,确定机组启动时间;
⑶检查机组启动应具备的条件;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关于竣工验收
(一)专项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所指的专项验收,是指工程档案资料验收,以及工程涉及到的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
(二)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1.竣工报告(项目单位编写);
2.设计工作报告(设计单位编写);
3.施工工作报告(施工单位编写);
4.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单位编写);
5.质量监督工作报告(质量监督机构编写);
6.工程试运行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航道整治工程试运行报告为工程效果分析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竣工验收工作报告具体编写要求见附件3.
(三)初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初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1.对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或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组织初步验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初步验收单位。初步验收单位应成立工作组开展具体工作,工作组由交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工作组可下设专业技术组。
2.初步验收的主要工作是:审阅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检查工程质量;查阅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检;检查历次验收中遗留问题的处理结果和工程试运行情况;对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作出评价;检查工程档案资料;检查专项验收情况;核实尾留工程内容、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等;起草“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
3.初步验收完成后,形成初步验收工作报告,由初步验收单位报送竣工验收部门。报告的主要内容及要求见附件4.
(四)竣工验收申请材料
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的,应提交延期申请文件,文件应重点说明延期验收的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延长期限和计划验收时间安排等。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包括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专项验收意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有关行政审批文件等。
(五)竣工验收委员会组成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和部门代表组成,航运枢纽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进入验收委员会。
(六)竣工验收工作议程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竣工验收工作主要议程为:
1.宣布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
2.听取项目单位的竣工报告和试运行工作报告,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如验收前进行了初步验收的,应听取初步验收工作组的工作报告。
3.工程现场检查;
4.查阅工程档案资料;
5.讨论并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
(七)竣工验收鉴定书和证书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5.对长河段(滩群)整治工程应编制整治成果汇总表,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附页。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6.
(八)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备案资料是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四、其它
有关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交工验收证书、阶段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等纸张规格统一为A4,证书样本见附件,表内各栏尺寸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表格内说明为填写指南。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组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特此通知。
附件:1、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2、航道工程阶段验收鉴定书
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4、航道工程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5、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6、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