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_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4-12-08 8点热度 0人点赞
  1. 不正当竞争行为
  2.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3.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4.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权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5.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6.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7.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8.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1.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1.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万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1.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2.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住处和经营信息。

  1.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 销售鲜活商品;
  2.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 季节性降价;
  4.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5.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6.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将销售:
  7. 采用谎称有将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8. 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9. 抽奖工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10.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1.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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