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被告重庆市A培训中心就该培训中心大楼经营权租赁项目公开进行招标,并于2008年1月10日编制了招标文件(项目编号:HCXD705-0X)。在招标过程中,原告重庆B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了投标文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于2008年2月1日向被告A培训中心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投标价为年租金30万元。该租赁项目经开标、评标,被告A培训中心确定中标人为原告重庆B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3日在“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公示了该中标结果。但被告A培训中心一直未向原告重庆B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重庆B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法院裁定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的将会产生法律效力的承诺行为。中标通知书是否向中标人发出并到达中标人,决定着承诺是否生效,也就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结合本案,双方就培训中心大楼租赁项目而各自进行的招标、投标、定标及公示中标结果等活动过程,实质上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全过程中的预备阶段。被告公示中标结果的行为,就是被告在经招投标程序后,对外公示其决定对原告的要约予以承诺(即决定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就已成立。只有当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且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被告的承诺才生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始告成立。本案被告在已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后,其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是产生于双方缔约过程中(即合同成立前)的行为。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人的要约必须作出将会产生合同效力的承诺。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所以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法院强制被告就原告的要约必须作出将会产生合同效力的承诺,该请求与合同自愿原则相违背,应不予支持。
不过,对于本案中法院认为“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的将会产生法律效力的承诺行为”的观点,这是当前学者们普遍争论的一大焦点。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能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必须签订书面的合同才能产生合同成立的效力。
对于本案招标人迟迟不发中标通知书的行为,我相信招标代理机构在实际实际工作中也一定遇到过,欢迎文末留言,发表你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