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须回避

2023-09-06 393点热度 0人点赞
受采购人A的委托,J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采购人所需的农村远程教育设备进行政府采购。5家供应商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投标文件,B公司是其中之一。开标时,由于供应商反映评标专家K是采购人A的工作人员,认为应该以评标专家K与本项目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更换评标专家。所以在评标前,采购中心临时更换了评标专家K。在这个“小风波”过去之后,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相关人员对整个开标、评标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评审结束后,B公司中标。

这个政府采购项目到此本该到一段落,随后依据《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定政府采购合同、交货、验收、支付资金等即可。但之后有供应商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中标供应商B与采购人A为上下级直属关系,B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或者至少因为存在利害关系应回避。虽然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在参与投标的过程中得到“内部消息”,但一些供应商认为B公司有可能事先得到采购预算金额、潜在投标供应商等信息。另外,在评标过程中替换评审专家K的做法,也成为质疑供应商认为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佐证。采购中心接到质疑后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供应商对答复部门,遂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受理投诉。

透过这起案例,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一、“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二、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供应商是否不能参与竞争?

回避制度适用于人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再次明确了回避制度的使用状况,且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何谓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由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回避制度针对“人”,是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人员个体的规定。案例中质疑供应商提到的“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回避”的说法,不太恰当,因为采购人无法回避,供应商最多也只能是“不具备投标资格”而非回避。

而对于本案中临时更换评标专家K的环节,相关专家表示,如果K专家来自B公司,根据回避制度的规定,毫无疑问必须回避,也不会有人对此产生疑义。本案中K专家来自采购人A,采购中心将其替换为其他评审专家也可能出于评标委员会专家组成是否合法合规的考虑。如果K来自A,则K归类为采购人代表,可能不符合“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规定。

投标须符合主体资格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如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等。从这些规定上,并未直接涉及一家供应商原本与采购人存在某种关系时,该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的问题。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投标供应商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资格规定才是判断的关键点。专家认为,即使供应商原本与采购人存在某种关系,或作为关联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且项目是在依法操作,程序合法、规范的基础上完成的,则采购结果同样没有问题。

本案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调查结果显示,虽然B公司是采购人A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确实存在上下级直属关系,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二者为相互独立的法人,B公司满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等其他规定;且质疑供应商无法提供二者因存在“关系”而事先沟通、私下串通等影响采购结果公正的证据,故维持了原来的中标结果。

该案件虽然结束,但引出的采购人与投标供应商之间关系的问题值得有关部门思考,讨论可以继续深入或延伸。

雅居云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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