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程招标投标领域
违法行为集中公告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树立工程建设领域依法规范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正确导向,强化行业自律约束,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4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设立曝光台,对全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因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追究的企业、个人进行集中记录、公告。
对在招标代理活动、投标活动中违法、犯罪的个人进行公告的,载明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所在的单位。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予以公告。
(一)明招暗定、先建后招、虚假招标、化整为零或者以其
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情节严重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情节严重的;
(三)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情节严重的;
(五)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六)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被依法禁止一定期限代理招标业务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予以公告。
第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予以公告。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被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参与投标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被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参与投标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被依法禁止一定期限或取消担任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予以公告。
第七条 中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予以公告。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被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参与投标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对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因串通投标、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人员,予以公告。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作出符合公告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或者行政监督部门与综合执法部门分设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自收到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违法行为公告信息表单,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PDF版本)发送至项目开标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公告信息校核无误后上传至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曝光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归集至专门数据库。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多个项目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监督部门选择确定上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第十条 落实工程招标投标领域行刑衔接机制和工程建设领域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各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对接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按季度向人民法院收集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因串通投标、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人员的刑事判决书和涉及招标投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民事裁判文书,向人民检察院收集涉及招标投标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起诉决定书。
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对收到的决定书、民事裁判文书,应当认真梳理案件情况,对符合行政处罚情形但尚未作出处罚的,及时移送相应项目行政监督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告。
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刑事判决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违法行为公告信息表单,连同相应的刑事判决书(PDF版本)发送至项目开标时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自收到刑事判决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照刑事判决书,对违法行为公告信息校核无误后上传至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曝光台,刑事判决书同步归集至专门数据库。涉及多个项目的,由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选择确定负责上传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公告期为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年。
被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参与投标、代理招标业务、担任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公告期为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禁止期限届满时止。
被吊销营业执照、取消担任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以及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因串通投标、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人员,违法行为公告期自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书上传之日起3年。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行为的公告,但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发布公告信息的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信息,并在公告平台上对撤回理由及依据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投标企业资格审查、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招标人不得委托在禁止代理招标业务期限内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选择在禁止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期限内或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评标专家担任招标人代表。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时应对照违法行为公告信息,拒绝接收处于被禁止参与投标期限内企业的投标文件。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招标人在比选招标代理机构、确定中标人过程中,不得选择被公告的企业。
鼓励国有企业招标人在比选招标代理机构、确定中标人时,参考使用公告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工程招标投标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属于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要求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告涉及的违法企业、个人(及所在企业)参与的招标投标项目,应当落实分类监管要求,加大抽查检查力度。
第十七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要求,依法依规对公告涉及的失信企业、失信相关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建立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曝光台”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数据库,完善工程招标投标领域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相关功能,指导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按要求填报、上传违法行为公告信息。
第十九条 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与“信用四川”实现数据对接共享,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同步发送至“信用四川”。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附件:违法行为公告信息
附件
| 违法行为公告信息 | |||||
| (单位盖章) | |||||
| 序号 |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 违法
行为 |
公告依据 | 处理机关 | 公告起止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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